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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94號
原 告 李彥嶺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黃博聖律師
被 告 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星潢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7,589元本息,嗣變更為請求476萬7,551元本息,並經被告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第181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ATR正機師,於112年5月30日退休。
原告曾於107年8月22日擔任編號AE788號航班正駕駛,於降落清泉崗機場過程中偏離跑道,致航機及跑道邊燈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於107年9月4日就系爭事故進行TRB(Technical Review Board)審議會(下稱107年9月4日TRB會議),會議結論就原告部分之處分為「因顧慮不週及處置不當導致飛機損傷,自恢復空勤任務日起,降職副機師3個月,此期間以副機師派飛,另須完成含地面學科、模擬機、航路訓練及考核,通過考驗後恢復正機師之職」。
原告於108年1月13日以副機師之職務復飛,惟於3個月後,被告未依107年9月4日TRB會議結論為原告安排訓練及考核,原告曾於108年4月30日透過總機師李信忠向被告要求恢復正機師資格,復於111年2月25日函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安排恢復正機師資格之訓練課程,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命原告以副機師職位工作。
㈡兩造勞動契約依107年9月4日TRB會議已變更契約內容,即原告降職副機師3個月,並完成相關訓練及考核,通過考驗後恢復正機師之職。
依此,被告理應於原告108年1月13日復飛且降職副機師3個月,即於108年4月13日隨即為原告安排恢復正機師之訓練課程,完成課程約需2週,故原告本應於108年5月1日起至最後工作日112年5月29日之期間擔任正機師。
惟被告於108年4月13日後故意不依107年9月4日TRB會議結論安排原告接受正機師資格訓練課程,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恢復正機師資格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原告恢復正機師職務之條件已成就。
爰依變更後之兩造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請求被告給付正副機師薪資差額(即108年9月1日至112年5月29日基本薪、108年5月1日至112年5月29日飛安獎金、專業獎金、108年5月1日至112年5月29日飛行加給等差額)共476萬7,551元本息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萬7,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㈠依107年9月4日TRB會議結論,須待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及原告須完成含地面學科、模擬機、航路訓練及考核,通過考驗後,始能恢復正機師之職,並非擔任副機師3個月後即恢復原職;
再依被告於108年8月26日召開DRB(Discipline Review Board)審議會(下稱108年8月26日DRB會議)結論,原告是否恢復正機師職務,仍須經被告航務部評估,原告亦提出申明書同意108年8月26日DRB會議紀錄內容與懲處,可見原告同意在完成訓練、考核,並經航務部評估可恢復正機師職務前,繼續擔任副機師職務。
㈡原告於108年12月21日雖曾提出恢復正機師資格之申訴,惟因其知悉其於108年11月20日未通過副機師108年下半年度適職有效考核,於2年內依飛航組員升訓、轉訓作業辦法2.2.8規定無法升訓為正機師,故於108年12月28日放棄申訴。
嗣逾上開考核2年後,被告於111年2、3月間公告,如有副機師有意升訓正機師,將安排民航進階口試,惟原告並未報名參加。
原告固於111年9月14日函請准予恢復正機師資格及安排正機師訓練課程,惟其擔任副駕駛期間,擔任Pilot Flying(實施起降)比例偏低,被告基於飛航安全考量,評估不宜使原告升訓。
㈢107年9月4日TRB會議、108年8月26日DRB會議均無合意具體復職條件,本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適用,況原告係因前開不符資格或被告基於飛航安全考量等評估,而未升訓正機師,被告並無任何不正當行為。
且被告並未因原告未升任正機師而節省人力成本,亦非屬上開規定所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
㈣縱原告得請求薪資差額,原告於108年8月29日提出申明書表示同意接受108年8月26日DRB會議內容與懲處,復未依111年2、3月公告報名升訓口試,其請求數額自108年5月起算顯無理由。
另正副機師職務內容及要求均有差異,被告亦無派飛義務,不應直接以副機師之飛行時數直接換算,應以保證飛時計算正副機師之飛行加給差額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至187、233至234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㈠原告於106年4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ATR正機師。
㈡原告於107年8月22日擔任編號AE788號航班正駕駛,於降落清泉崗機場過程中偏離跑道,致航機及跑道邊燈損壞(即系爭事故)。
㈢被告於107年9月4日就系爭事故進行TRB(Technical Review Board)審議會(即107年9月4日TRB會議)。
㈣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依改善訓練計畫完成副機師訓練,於108年1月13日恢復飛航任務派遣,並調整職務為副機師。
㈤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於108年8月提出系爭事故調查報告。
㈥被告於108年8月26日召開DRB(Discipline Review Board)審議會(即108年8月26日DRB會議),會議結論建議給予原告記大過1次之處分,另前TRB會議結論原告降調副駕駛員部分,未來如經航務部評估可恢復正駕駛員時,不受組員手冊2.5.4晉升限制;
原告於108年8月29日提出申明書表示同意接受上開會議內容與懲處,並放棄參加人評會議與申訴權,同意以書面評議處理作結案。
㈦原告於108年9月29日進行恢復正機師模擬機評鑑資格考核及格。
㈧原告曾於108年12月21日提出恢復正機師資格之申訴,嗣於108年12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其放棄申訴。
㈨原告於111年2月25日函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安排恢復正機師資格之訓練課程,被告於111年3月1日收受該函。
㈩被告於111年2、3月份公告如有副機師有意升訓正機師,將安排民航進階口試;
原告並未報名參加。
原告於111年9月14日函請准予恢復正機師資格及安排正機師訓練課程,經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收受,並以111年9月28日AE2022OZ00341函回復原告。
原告於112年5月30日退休,最後工作日為112年5月29日。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就系爭事故進行107年9月4日TRB會議,關於原告之處分為「因顧慮不週及處置不當導致飛機損傷,自恢復空勤任務日起,降職副機師3個月,此期間以副機師派飛,另須完成含地面學科、模擬機、航路訓練及考核,通過考驗後恢復正機師之職」,其中結論第8點並註明「若ASC事件調查報告中發現新事證或結論,則另行召開TRB」,並經原告簽署確認(見本院卷第74頁);
嗣被告於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提出系爭事故調查報告後,召開108年8月26日DRB會議,會議結論建議給予原告記大過1次之處分,並記載「前TRB結論李員降調副駕駛員乙節,未來如經航務部評估可恢復正駕駛員時,不受組員手冊2.5.4晉升限制」(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並於108年8月29日提出申明書表示同意接受上開會議內容與懲處,並放棄參加人評會議與申訴權,同意以書面評議處理作結案(見本院卷第83頁)。
對照上開會議紀錄及原告同意之評議內容,可知原告降職副機師後,仍須經被告評估是否適合恢復正機師之職,而非於降職3個月後立即安排訓練、考核並復職,此節亦與證人即被告前總機師李信忠證稱:原告本來就是正機師,只是之後被降職為副機師,所以不用遵守組員手冊2.5.4一般性升正機師相關規定,但還是需要經過被告評估原告能力與狀況是否適合擔任正機師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相符,則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依107年9月4日TRB會議已變更契約內容,被告應於原告108年1月13日復飛且降職副機師3個月即108年4月13日,隨即為原告安排恢復正機師之訓練課程,此係兩造勞動契約變更後之條件云云,已與前開事證不合,本難足採。
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固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但本條項之適用,須以當事人有不正當行為為要件,如無不正當之行為,自不適用;
而行為是否不當,應就具體事實依其行為是否違背誠實信用之原則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固於108年4月30日透過證人李信忠向被告要求恢復正機師資格(見本院卷第109頁),惟嗣經召開108年8月26日DRB會議,原告並已同意以書面評議處理作結案(見不爭執事項㈥);
原告雖於108年9月29日進行恢復正機師模擬機評鑑資格考核及格,並於108年12月21日提出恢復正機師資格之申訴,惟嗣於108年12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其放棄申訴(見不爭執事項㈦、㈧);
原告雖於111年2月25日函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安排恢復正機師資格之訓練課程,惟被告於111年2、3月份公告如有副機師有意升訓正機師,將安排民航進階口試,原告亦未報名參加(見不爭執事項㈩、),是被告辯以:原告終未進入復職訓練及考核,係因原告同意被告處理結論、放棄申訴、未報名口試,而非因被告有何刻意阻止原告復職之行為等節,衡屬可採。
再原告雖於111年9月14日函請准予恢復正機師資格及安排正機師訓練課程,經被告回復略以:因原告實施起降比例偏低,未見恢復資格之企圖心,且原告未報名參加升訓正機師之精進口試機會,不建議恢復正機師資格訓練等節(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亦係本於原告工作情形及受訓狀況所為評估,亦難逕認屬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復職條件成就,洵非有據。
原告既未恢復正機師職務,其依變更後之兩造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請求被告給付正副機師薪資差額476萬7,551元本息,自無理由。
五、結論:原告依變更後之兩造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請求被告給付正副機師薪資差額476萬7,55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至原告固請求被告提出107年9月4日TRB會議、108年8月26日DRB會議之錄音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53頁),惟原告對上開會議紀錄記載內容並無爭執,且其後亦表明同意該處理方式,均如前陳,因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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