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勞訴,353,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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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53號
原 告 翁桂琴
被 告 楠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至
追加被告 許燕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盈州律師
關 係 人 吳見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吳見松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許可或撤銷許可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68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吳見松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固經本院許可其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惟其已表明無律師資格、非法律系畢業,再經本院曉諭闡明相關法律關係、書狀真意及詢問法律依據時,數次陳稱:不知道法律依據,我聽不懂,我一知半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顯未能盡訴訟代理人為其當事人為攻防之義務,自不適於繼續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吳見松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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