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勞訴,392,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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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92號
原 告 黃鈺家
朱姵菱
陳佩姍
蔡鐘毅
向瀟

范茗傑
鄭翔

王耀興

張哲中

李品儒
邱慶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懷寬律師
被 告 營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意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總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佩姍新臺幣(下同)9萬6,886元本息、原告李品儒8萬3,75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嗣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給付之金額分別為9萬6,866元本息、9萬4,18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6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到職日」欄所示之日期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附表「職稱」欄所示之職務(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被告分別依附表「終止事由」欄所示之規定分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最後工作日如附表「離職日」欄所示之日期。

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資、資遣費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求命被告給付如附表「總計」欄所示之金額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現公司已停業,故無法給付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調解紀錄、薪資表、勞動契約、離職證明書、聘僱契約書、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104頁、第107至109頁、第115至123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35至137頁、第141頁、第145頁、第149至151頁、第155至157頁、第161至1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至被告辯稱,現公司已停業,故無法給付等語,然此屬個人償債能力問題,尚難作為免除債務之正當事由。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資;

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7條(僅原告向瀟部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姓名 到職日 離職日 終止事由 職稱 平均工資 積欠工資 資遣費 總計 黃鈺家 110年5月3日 112年6月20日 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客服專員 40,528元 27,019元 43,230元 70,249元 朱姵菱 110年5月10日 112年6月25日 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客服專員 44,067元 36,723元 46,883元 83.606元 陳佩姍 110年1月4日 112年6月25日 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客服專員 46,745元 38,954元 57,912元 96,866元 蔡鐘毅 110年3月24日 112年6月20日 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客服專員 46,027元 30,685元 51,653元 82,338元 向瀟 110年3月17日 112年6月6日 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客服專員 35,000元 7,000元 38,938元 45,938元 范茗傑 110年3月15日 112年7月21日 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客服組長 45,000元 31,500元 52,938元 84,438元 鄭翔 109年11月2日 112年7月19日 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客服組長 42,000元 26,600元 57,050元 83,650元 王耀興 110年5月12日 112年7月18日 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客服專員 35,000元 21,000元 38,257元 59,257元 張哲中 110年7月5日 112年8月7日 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客服專員 35,000元 43,167元 36,605元 79,772元 李品儒 110年11月10日 112年8月7日 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數據組長 44,700元 55,130元 39,051元 94,181元 邱慶龍 110年7月7日 112年8月7日 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客服專員 35,000元 43,167元 36,057元 79,2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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