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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10號
原 告 李秀芬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陛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堯民
訴訟代理人 林蔚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就金錢給付請求部分原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27萬5,660元,嗣擴張請求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2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0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陛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3萬元。
被告於112年6月25日告知系爭大樓將來交由清潔公司處理,並於112年6月30日告知原告做到當日即可,顯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又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亦應補提繳之。
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亦應如數賠償。
爰依如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660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⒊被告應提繳5萬4,0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⒋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兩造於110年1月1日起簽署清潔服務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1年1簽,111、112年均續簽而續約至112年12月31日。
系爭合約已載明為承攬合約,且並無工作時間、休息時間、獎懲等規定,原告僅須依約完成清潔工作,無須打卡、簽到,得自行安排工時及清潔作業流程,其實際每日提供勞務時數不一,亦未曾請假或受被告懲處,又原告所提出陛廈108年7月份(重點工作)排程表、清潔作業流程表,係108年7月訂定之流程,原告則自110年起提供服務,本無適用,況其亦未實際遵守,被告僅依原告要求提供備品,而原告清潔順序、方式及所需工具均由其自行決定及選擇,更曾委請其胞姐代班打掃並受領清潔費,再原告係以大樓清潔費科目向被告請款,係為自己之營利從事清潔工作並自負業務風險,且未經納入大樓而成為組織乙員,兩造無何人格、經濟或組織上從屬性,非屬僱傭關係,原告無從主張前開相關勞動法規權利。
㈡縱屬僱傭關係,原告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不得領取失業給付,自無從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㈠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原告為系爭大樓提供清潔服務,每月清潔服務費用3萬元。
㈡系爭合約1年1簽,111、112年均續簽而續約至112年12月31日,原告最後服務日為112年6月30日。
㈢被告未曾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
四、本院判斷: ㈠按勞工是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是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勞雇關係中之勞工是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
人格從屬性是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不服從者須受懲戒;
經濟從屬性是指勞工是為雇主之營業勞動,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
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勞務給付者對於受領者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740號解釋之理由書)。
㈡首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締約緣由載明:「本契約於甲方預約清潔服務,並且經乙方承攬後開始生效。
定作人(陛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甲方),承攬人(李秀芬,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根據本契約內容,訂立清潔服務承攬契約條款列明如下」等語,且依第1至3條約定,清潔服務時間依被告預約時間而定,清潔內容由被告於每月月底交付次月清潔項目及每月地下室二樓化糞池至少清潔1次,並得依需要調整之,清潔服務費採每月經驗收合格後,於次月約5日付費1次3萬元整,不得要求其他任何費用(見本院卷第29頁),上開文意已明確記載係締結承攬契約,復無何具體工作時數、考核及獎懲程序等約定,原告完成每月清潔工作項目經驗收合格即得取得報酬,堪認被告辯稱兩造締約真意係成立承攬關係乙節,尚非無據。
又原告領取報酬之前提係完成一定之工作成果,並非只要提供勞務,不論工作是否完成均可請求薪資,顯與一般勞動契約之勞工係單純提供勞務並領取薪資之情形有別,難認兩造具經濟上從屬性。
再查原告毋庸打卡、未曾受獎懲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且原告曾自行尋找代理人替其執行清潔工作,亦有付款簽收簿可考(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原告對於工作時間之安排、聘用助手代服勞務等事項有相當決定權,被告亦未曾就原告提供勞務之工作內容或品質為何獎懲,均顯被告對原告指揮監督權限相當薄弱,兩造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甚明。
是被告辯稱兩造屬承攬關係,應屬可採。
㈢原告固提出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主張其每月固定受領3萬元,顯見係完全依附於被告提供勞務而獲取固定薪資云云,惟查原告向被告請款而經被告發放之費用項目記載為「清潔承攬費」(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費用請款單、支付證明單),無從單依前開金額認定兩造即具經濟上從屬性。
原告主張:其適用被告製作並張貼於工作場所之108年7月份(重點工作)排程表、作業流程表,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云云;
被告辯稱:上開排程表、流程表係108年7月份訂定之流程,原告並未適用,亦未實際遵守,原告上班時間比總幹事還晚,只要打掃完就可以離開等語。
查上開流程表雖記載於108年6月1日起生效並施行,惟其所列主委、總幹事、清潔員之簽名欄位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47頁),已難認係對特定人士具體適用之規定;
復查該流程表「工作重點」欄位中記載「依每月(重點工作)排程表執行之」(見本院卷第49頁),而對照原告自述於本件起訴(112年10月31日)前於工作場所拍攝之照片,該流程表旁所貼附之排程表為「108年7月份」之排程表,排程表更載明「本表每月更新發放」(見本院卷第47、51頁),此距原告自述之拍攝時間已相隔4年之久,倘上開流程表、排程表確實際適用、執行,理應逐月更新,而非張貼4年前之內容,難認原告確係循此流程提供勞務。
況縱原告確係適用該排程表、流程表,亦僅能推論被告係依系爭契約本旨明確交付應完成之工作事項,原告既未舉證其曾依此受被告考核或獎懲,尚無從以此推論兩造具何人格從屬性。
㈣原告再稱:依系爭契約第8至9條約定,原告須依被告指定之時間與排程進行工作,而具組織及人格上從屬性云云。
查系爭契約第8至9條約定,清潔服務時間依被告預約時間而定,被告如需變更時間,應提前1日通知原告,如原告於約定時間無法聯繫致未能完成當日清潔服務者,被告得扣除1日費用;
原告應於約定時間內抵達被告指定清潔地點,若未能於約定時間內開始清潔,被告得扣除1日費用(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係就變更或延滯清潔時間之狀況有所約定,而考量原告負責之清潔工作涉及社區衛生保健,兩造約定原告如未能處理清潔事務須先告知,以便被告因應預先安排替代措施,尚符事理之常,無從作為兩造具從屬性之依據。
原告另主張被告曾發放端午節三節獎金,可見兩造有經濟上及人格上從屬性云云,惟該等獎金係被告因節日而發放,即難評價為係因工作而受有獎勵,均難據而認定兩造具有從屬性。
㈤綜合上節,原告對於工作時間之安排、聘用助手代服勞務等事項有相當決定權,所受領之報酬非單純勞務之對價,而係完成一定之工作成果所獲報酬,非基於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而為被告提供勞務,揆諸首揭說明,與勞動契約之性質顯然有異。
兩造既非勞動關係,則原告主張兩造屬勞動關係,進而依如附表所示相關勞動法規所為請求,即無理由。
五、結論:原告依如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27萬5,660元本息、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提繳5萬4,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金額 1 資遣費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3萬7,500 2 預告期間工資 勞基法第16條第3項 2萬 3 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損害賠償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 21萬8,160 總計 27萬5,660 4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 5 提繳勞工退休金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 5萬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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