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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建字第1號
原 告 大漁映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駿
被 告 梁素菁即鴻霆工坊
黃鴻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 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梁素菁即鴻霆工坊(下稱被告梁素菁)間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梁素菁承攬施作室內錄音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告給付簽約金及分期工程款後,系爭工程仍嚴重遲誤履約期限,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梁素菁返還系爭工程款項,及依系爭契約第16條請求被告梁素菁給付遲延之違約金;
又被告黃鴻辰曾向原告表示其為實際負責人,倘認系爭契約存在原告及被告黃鴻辰間,則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黃鴻辰應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以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系爭工程地點長安東路2段72號3樓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本院應有合意管轄權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位記載:「消費者:黃宏駿(以下簡稱甲方)」、「業者:梁素菁即鴻霆工坊(以下簡稱乙方)」(卷第39頁),足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黃宏駿及被告梁素菁,原告及被告黃鴻辰均非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契約第24條合意管轄約定應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及被告黃鴻辰。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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