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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羿汎
訴訟代理人 游淑慧
被上訴人 黃世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原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日16時35分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坪林區虎寮潭路往坪雙路方向行駛,行經虎寮潭路與坪雙路口處,疏未注意而貿然自虎寮潭路之支線道駛出路口,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坪林區坪雙路往雙溪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右下肢多處擦傷及1處撕裂傷、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7,712元、就診交通費用5,120元、看護費用79,200元、醫療用品費用12,704元、工作損失98,492元,並因系爭傷害身心靈受有非一般正常人所能感受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87,849元,合計損害551,077元,扣除上訴人已獲強制險理賠71,268元及機車險理賠30,00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1,230元及其於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同意給付300,000元,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148,57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8,5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30元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7,849元,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
損等情,有原審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
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
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23至79頁、第143至147頁)。
上訴人以上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審原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確定,有原審卷附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在原
審及本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
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醫療費用167,712元、就診交通費用5,120元、看護費用79,200元、醫療用品費用12,704元、工作損失98,492元部分,經原審判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87,849元部分,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程度,上訴人為00年00月生,高職肄業,於109年5月2日受有系爭傷害時受僱開堆高機,每月收入約30,000多元(見本院卷第69頁);
被上訴人為00年0月生,於刑事案件具狀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搬家貨運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見本院調取之前揭刑事案件112年度審原交易緝字第1號卷第114頁)及原審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無不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413,228元(計算式:167,712元+5,120元+79,200元+12,704元+98,492元+50,000元=413,228元),扣除上訴人主張已獲強制險理賠71,268元、機車險理賠30,00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醫療費用1,230元及其於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同意給付之300,000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730元(計算式:413,228元-71,268元-30,000元-1,230元-300,000元=10,730元)。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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