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原訴,68,202401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8號
原 告 童柏翔
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
被 告 童恒島
童慧君
童慧美
孫子豪


童恒興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童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童恒島、童恒興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童恒島、童恒興按附表一編號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編號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童恒島、童恒興、童慧君、童慧美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童恒島、童恒興、童慧君、童慧美按編號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童慧美、孫子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童恒島、童恒興共有、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共有、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則為原告與被告童恒島、童恒興、童慧君、童慧美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童恒島、童恒興、童慧君則以:不同意賣房子,原告要賣就賣自己的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童慧美、孫子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童恒島、童恒興共有、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共有、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童恒島、童恒興、童慧君、童慧美所共有,兩造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乙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見限閱卷),堪信為真實。

而兩造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乙事進行調解未果,亦有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憑,顯見兩造不能就分割達成協議,堪予認定。

兩造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系爭不動產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不動產請求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㈠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不動產為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建物部分之總面積均為80.42平方公尺,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分割位置難以周全,恐將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外,勢必需就建物重新隔間裝潢、分設出入口、另設獨立之水、電等,不僅破壞該建物之原結構,亦增加勞費,而無法發揮系爭不動產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見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又若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

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況兩造均無表示願承受系爭不動產而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

而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考量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

況如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分別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不動產現況、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應以系爭不動產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

且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原告:1/3 原告:1/3 被告童恒島:1/3 被告童恒島:1/3 被告童恒興:1/3 被告童恒興:1/3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原告:6/35 原告:6/35 被告童恒島:6/35 被告童恒島:6/35 被告童恒興:6/35 被告童恒興:6/35 被告童慧君:6/35 被告童慧君:6/35 被告童慧美:6/35 被告童慧美:6/35 被告孫子豪:1/7 被告孫子豪:5/35 3 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 原告:3/12 原告:3/12 被告童恒島:3/12 被告童恒島:3/12 被告童恒興:3/12 被告童恒興:3/12 被告童慧君:1/12 被告童慧君:1/12 被告童慧美:2/12 被告童慧美:2/12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317/1260 2 被告童恒島 317/1260 3 被告童恒興 317/1260 4 被告童慧君 107/1260 5 被告童慧美 142/1260 6 被告孫子豪 60/126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