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原重訴,9,2024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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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戴順龍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被 告 林家誠
林志祥
張珮琳
A01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A03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趙崇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重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甲○○、A01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萬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被告A01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萬元,及被告丁○○、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A01、A02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丁○○、甲○○、A01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甲○○、A01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丁○○、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丙○○、乙○○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A01、A02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A01、A02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

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A01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同時為刑事案件及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

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分別以代號A02、A03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丙○○、乙○○、A03、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丁○○、A01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被告甲○○及暱稱「小宋」、「築間」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丁○○、A01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之工作,由被告甲○○負責擔任車手頭、控台、收水等工作。

於111年11月15日11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向原告佯稱其身分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交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480萬元予被告丁○○、A01,並由被告丁○○、A01於收款時交付偽造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文書、「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予原告,被告丁○○、A01取得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交款項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1,480萬元之損害,被告丁○○、A01、甲○○自應連帶賠償原告全數損失。

又被告丁○○、A01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均係未成年人,被告丙○○、乙○○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被告A02、A03則為被告A01之之法定代理人,應各自與被告丁○○、A01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A01、甲○○應給付原告1,4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乙○○就第1項命被告丁○○給付部分,與被告丁○○連帶給付之。

㈢被告A02、A03就第1項命被告A01給付部分,與被告A01連帶給付之。

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A01、A02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超過渠等所能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丙○○、乙○○、A03、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丁○○、A01於000年00月間加入被告甲○○及暱稱「小宋」、「築間」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被告丁○○、A01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之工作,被告甲○○負責擔任車手頭、控台、收水等工作。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1月15日11時許,透過電話向原告佯稱其為「王國清偵查隊長」、「廖世華偵查隊長」、「吳文正檢察官」等人,謊稱因原告身分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交付現金共1,480萬元予被告丁○○、A01,並由被告丁○○、A01於收款時交付偽造之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等文書予原告,被告丁○○、A01取得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交款項予甲○○收水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被告丁○○、甲○○之上開犯行,分別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判決認定被告丁○○就原告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認定被告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五月。

被告丁○○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4號判決上訴駁回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57頁至第84頁);

另被告A01上開行為則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63號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並經該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923號宣示筆錄裁定被告A01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163號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宣示筆錄可憑(見限閱卷),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A01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之工作,被告甲○○則負責擔任車手頭、控台、收水等工作,渠等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確保獲得不法利益等考量,以多人分工進行各階段詐騙之集團性犯罪行為,由車手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持相關偽造之公文書向原告詐取財物後繳回詐欺集團,擔任取財之車手者則自領取金額分得報酬,此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又被告丁○○、甲○○、A01既加入該詐騙集團,即可預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並知悉其自收水者處取得款項係詐騙得來,而基於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詐欺原告交付款項,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甲○○、A01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遭詐欺所受之1,480萬元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

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約定由一方監護時,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

而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為00年00月00日生,被告A01為00年0月生,渠等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均為未滿20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均有識別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與渠等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被告丙○○、乙○○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被告A02、A03為被告A01之父母,而被告A02、A03於101年4月30日兩願離婚,協議由被告A02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限閱卷),則自斯時起,被告A03之監護權行使即暫時停止,即無從對被告A01之行為為監督,要無令其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A01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本件應由被告丙○○、乙○○就被告丁○○、由被告A02就被告A01之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復按連帶責任之成立,應有當事人約定或法律明文規定為依據,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甲○○、A01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丙○○、乙○○及被告A02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分別與被告丁○○、A01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其等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丁○○、乙○○自112年8月1日起、被告丙○○、A01、A02自112年8月3日起、被告甲○○自112年10月22日起(見本院112年度原重附民字第5號卷第5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丁○○、甲○○、A01應連帶給付原告1,480萬元,及被告丁○○自112年8月1日起、被告A01自112年8月3日起、被告甲○○自112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被告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480萬元,及被告丁○○、乙○○自112年8月1日起、被告丙○○自112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A01、A02應連帶給付原告1,480萬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與被告A01、A02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丁○○、甲○○、丙○○、乙○○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1 111年12月2日12時42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80萬元 2 111年12月7日16時42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300萬元 3 111年12月9日14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150萬元 4 111年12月14日15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萬元 5 111年12月20日15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50萬元 6 111年12月26日14時42分 原告之臺北市松山區住處 200萬元 7 111年12月29日15時52分 原告之臺北市松山區住處 3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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