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10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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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基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高啟霈律師(送達地址:臺北市○○○路0段0000號4樓)為相對人基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基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準此,股份有限公司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基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業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應行清算。

因相對人基業公司登記之董事長鄭銘俊、董事林振宏、周植基、監察人郭怡秀均經本院判決確認與相對人基業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相對人基業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淸算人,亦無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是相對人基業公司無適格之代表人得對外代表公司處理一切事務,致聲請人111、112年度房屋稅及110年至112年地價稅繳款書無法送達,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基業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稅查詢情形表、臺北市政府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相對人基業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為證,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79號判決可稽,堪信屬實。

故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基業公司有公法上之債權關係,為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基業公司之清算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

而高啟霈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任辦理公司清算事務,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其意願後,已表示願擔任相對人基業公司之清算人,高啟霈律師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選派其為相對人基業公司之清算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基業公司利益,且聲請人經本院函詢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報酬時,亦已具狀陳述各地方法院選派清算人報酬多為新臺幣5萬元,此數額在本分處預算範圍內等語,故本院認選派高啟霈律師為相對人基業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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