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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陳盈
陳雍正
共 同 黃欣欣律師
代 理 人 文大中律師
陳奎霖律師
相 對 人 誠益行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相對人誠益行實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預納臨時管理人報酬新臺幣壹拾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
「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一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
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
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可參。
故法院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選任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有關臨時管理人之報酬,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並無明文,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由法院決定之。
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陳家熙(以下逕稱其名)已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死亡,陳家熙出資額佔總出資額99.9﹪,其餘約0.01﹪由陳家熙之助理即利害關係人胡乃馨(以下逕稱其名)持有。
聲請人雖為陳家熙之法定繼承人,然因胡乃馨於陳家熙死亡後,向聲請人主張陳家熙曾於103年10月7日書立自書遺囑,依前揭遺囑記載,胡乃馨為陳家熙之受遺贈人,胡乃馨具有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之權益:陳家熙所有國內之公司股權之40﹪及受託管理聲請人陳盈部分之30﹪股權,並對聲請人提起確認遺囑真正等訴訟,目前由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0號審理中,致聲請人迄今無法辦理相對人公司股權之繼承登記。
而相對人公司現仍營業中,應法應按期申報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堪認相對人現無董事得行使職權,影響正常營運及股東權益,故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之,目前胡乃馨已向本院勞動庭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資遣費等(案號: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310號)、第三人義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案號:112年度重訴字第1104號),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依前開說明,選任臨時管理人應給付報酬,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並審酌本件事務之難易,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酬金所須預納者,應核定以新臺幣1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之,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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