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123,2024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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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洪晟瑞
代 理 人 鄭皓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南誠羽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與第三人洪政民各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即7萬股股份,因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已屆至,迭經聲請人催促遲未依法改選,聲請人遂於112年8月17日通報臺北市政府。

嗣臺北市政府於112年8月23日依公司法第197條及第217條規定,以府產業商字第11252349300號函命相對人於112年11月24日前完成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改選並辦妥變更登記,屆期如未完成改選並辦妥變更登記,自限期屆滿時,其全體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任。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臺北市商業處乃以北市商二字第1126035423號函說明其全體董事、監察人業於112年11月24日當然解任,並刊登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

是相對人之全體董事、監察人已當然解任,客觀上陷入無法定代理人、不能執行公司業務之真空狀態,惟其內部仍有侵占股票及返還借款等法律問題待解決,近期亦疑有不具代表權之第三人動支相對人所有銀行帳戶內存款,均攸關股東權益及經濟秩序是否受有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況,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會職權,維護相對人權益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

觀諸該條增訂之立法理由略以:「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可知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其目的係為避免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故僅在公司無法依內部意思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即公司董事因事實(如死亡)或法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其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且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造成公司運作困難而有受損害之虞,並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啟動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會職權此一司法控制機制之必要,以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正常運作,否則逕依法定程序選任董事或互推代理人行使職權即可。

申言之,既定為臨時管理人,其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常態性取代董事會功能或公司治理原則,倘仍得依法藉由公司內部決議機制進行公司自治,即應限縮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得據此逕行請求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且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7萬股,持股比例達50%之股東,而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於112年8月16日任期屆至後,經臺北市政府限期命相對人於112年11月24日前依法完成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改選及變更登記,因相對人屆期未改選,其全體董事、監察人業於112年11月24日當然解任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12年8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2349300號函、臺北市商業處112年12月1日北市商二字第1126035423號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固可認聲請人屬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稱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且相對人現因全體董事當然解任,處於無董事組成董事會行使職權之狀態。

㈡然按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定有明文。

是此一規定既賦予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利,則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之比例達50%,其本可基於股東身分,依上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相對人新任董事並重新組成董事會,進而改選相對人新任董事長執行職務,藉此維持相對人之營運。

惟聲請人未釋明有何不能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事由,即捨此內部決議機制,逕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除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依多數決方式選任公司代表人之疑慮外,所為亦與公司治理原則及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實有未合。

至聲請人另稱相對人內部有侵占股票及返還借款等法律問題待解決,且疑有不具代表權之第三人動支相對人所有銀行帳戶內存款云云,均未見其提出即時可供本院調查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已達釋明之程度;

況相對人就此如有提起訴訟之需求,其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設特別代理人之規定以資解決,仍非可謂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能釋明相對人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有何受有急迫危害之虞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其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及法定要件不符,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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