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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和慕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所明定。
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乃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法院核定及得命當事人預納之鑑定人報酬性質相當,應屬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非訟事件費用。
是公司若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法院亦應命聲請人墊繳。
惟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
而如要求由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則因將來無法透過強制執行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法院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人不預納清算人報酬時,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95421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依法應行清算。
惟相對人公司章程或股東會均未規定或選任清算人,其董事長兼唯一董事潘介皓已辭任前開職務,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94號判決其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0年4月28日起不存在,是相對人已無適格之代表人得對外代表公司處理一切事務。
因相對人截至112年7月17日止,尚有營業稅及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臺幣新臺幣(下同)7萬2,445元未繳納,伊為合法對相對人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又依相對人解散前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有監察人王立璿足以勝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爰請求准許選派王立璿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112年4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95421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原董事長兼唯一董事潘介皓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94號判決其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0年4月28日起不存在確定,目前已無董事得為法定清算人,公司章程復未就清算人選任乙節有何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新北市政府函文、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94號確定判決、本院112年5月9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12000205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
又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所載,相對人迄今尚欠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營業稅計新臺幣7萬2,445元(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聲請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其為相對人稅捐債權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惟聲請人建議之人選即原監察人王立璿已表明其不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又相對人公司109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雖記載尚有現金9萬1,443元、銀行存款16萬7,568元、業主(股東)往來1,676萬5,698元以及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固定資產)26萬0,274元(見本院卷第67頁),然依其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顯示之情況,相對人公司僅在合作金庫銀行有利息所得27元,名下已更無其他資產,上開11年以前資產負債表所列流動或固定資產難確認尚存在或可動用,未來顯無法支應專業律師或專業會計師清算人報酬,依首揭說明,有命聲請人先行墊繳清算人報酬之必要。
但聲請人已表示無法預納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本院在此情況下亦無法覓得願任清算人之律師(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是以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及前開說明,本院自難准許其聲請,應逕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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