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他,559,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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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559號
被 告 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宇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瀞誼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

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新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70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7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是以關於歷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及比例,分述如下:㈠本件原告經第二審廢棄改判部分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014元(參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額418,041元(參第一審判決第2頁第27-30行,金額378,996元及39,045元)之百分之27【計算式:114,014÷418,041×100%=2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

㈡廢棄改判之114,014元部分,占第一審裁判費比例27%,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依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由被告負擔。

㈢「非」廢棄改判部分,占第一審裁判費比例73%【計算式:1-27%=73%】,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依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被告負擔40%,原告負擔60%。

㈣第二審裁判費,依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由被告負擔。

四、次以,本件當事人負擔之歷審裁判費分別為: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418,041元,原應徵裁判費4,520元,其中廢棄改判部分占27%即1,220元,由被告負擔【計算式:4,520元×27%=1,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非」廢棄改判部分占73%即3,300元,其中之40%即1,320元由被告負擔【計算式:3,300元×40%=1,320元】,餘60%即1,980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3,300元×60%=1,980元】。

㈡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為114,014元,原應徵之裁判費為1,8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末以,本件原應由原告即上訴人於訴訟開始時向法院繳納之裁判費合計6,35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已如上述,又因原告前曾繳納部分第一審裁判費2,460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及部分第二審裁判費630元(參第二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差額為3,260元【計算式:6,350元-2,460元-630元=3,260元】,較諸被告依上開確定判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4,370元【計算式:1,220元+1,320元+1,830元=4,370元】為低,基於徵收費用宜簡便利民之原則,本件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3,260元,由被告繳納方為恰當。

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26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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