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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630號
原 告 朱薏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門皇家酒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參仟零壹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07號判決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於第一審就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25,400元,應徵裁判費為49,807元,原告僅繳納16,602元,暫免繳納33,205元。原告就地一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應徵74,710元,原告僅繳納24,903元,暫免繳納49,807元。是以,原告合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3,012元,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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