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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634號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被告與原告楊義廣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案已確定。
次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1,390元,應徵裁判費7,820元,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7,820元,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7,82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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