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他,652,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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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652號
原 告 陳易農
被 告 日日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源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

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62號(下稱第一審)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6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8號(下稱第二審)裁定,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故本件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95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2,450元,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50元;

復以原告前曾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70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第29頁111年度勞補字第261號裁定)及第二審裁判費500元(參第二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應予扣除。

從而,本件暫免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其中1,580元應由原告負擔【計算式:2,450元-370元-500元=1,580元】,另第一審裁判費50元由被告負擔,並分別應即由原告、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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