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促,16895,202401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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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68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汪崇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惠美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逾「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貳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萬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民法第203條、第20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

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又支票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31條及第133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執票人於上開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二)自民國110年10月起至12月止,按月息1.2%(年息14.4%)計算之利息,共計36萬元;

(三)自民國110年1月至民國111年12月止,按月息1%(年息12%)計算利息之差額,共計48萬元;

(四)相對人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六紙,用以清償民國112年間之利息,共計55萬元;

(五)相對人以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支票三紙,用以清償債權本金150萬元,為此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應清償新臺幣1289萬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兩造間借款約定利率之釋明文件,則聲請人請求逾法定年息5%之利息部分,並無理由,故聲請人就上開標的(二)僅得請求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12萬5000元。

就上開標的(三),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陳報狀自承按月息1%計算利息,其受領之利息顯逾法定年息5%,則聲請人就利息差額48萬元部分無請求權。

就上開標的(四),聲請人因附表編號1至6之利息支票未能兌現,請求相對人給付55萬元,惟附表編號1支票未記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無效票據,另聲請人未提出附表編號2、3、5支票之退票理由單,難認已踐行付款提示程序,就該部分自不得行使追索權,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

就上開標的(五),聲請人於陳報狀自承附表編號7、8、9支票係相對人用以償還借款本金,與上開標的(一)為同一債權,是聲請人就150萬元部分為重複請求,亦無理由。

基上,聲請人就借款本金1000萬元及利息12萬5000元及利息20萬元,共計1032萬5000元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16895號 編號 發票日 發票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退票日) 票號 1 未記載 100,000元 未提示 KA0000000 2 112年4月20日 100,000元 未提示 KA0000000 3 112年5月12日 50,000元 未提示 PB0000000 4 112年5月25日 100,000元 112年5月25日 KA0000000 5 112年5月20日 100,000元 未提示 KA0000000 6 112年6月25日 100,000元 112年6月26日 KA0000000 7 112年7月25日 500,000元 未提示 KA0000000 8 112年8月25日 500,000元 未提示 KA0000000 9 112年9月25日 500,000元 未提示 K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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