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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74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丁原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峯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明文可參。
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借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查,聲請人雖於112年12月4日提出相對人自110年2月25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簽訂之借據1紙、協議書1紙及本票4紙,惟聲請人所提之借據債權人為第三人「顧客至上當鋪」、協議書則未記載借款債權人名稱或姓名,又聲請人亦未提出足資釋明前揭4紙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因事實文件。
前開情形,經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命聲請人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2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則本件聲請,是聲請人未盡表明原因事實義務,致本院形式上於聲請人所提之借據、協議書部分,無從認定聲請人為債權人;
而所提4紙本票債權部分,基於票據無因性理論,本票之簽發與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兩者應分別審認,相對人雖簽發系爭本票,惟兩造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由系爭本票形式上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應負清償責任亦不明確,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經本院命補正後,並未盡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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