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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79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礁溪凱悅第三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蘊芳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為非法人團體,應提出文件釋明其為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及所記載之法定代理人確實為其代表人。
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黃蘊芳擔任管委會委員期間,未通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逕行給付法律諮詢費予第三人林憲同律師,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通過聘任該律師,請求相對人應分攤該筆法律諮詢費新臺幣9000元,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聲請人未提出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及法定代理人之主管核備資料,亦未提出聲請人己給付法律諮詢費之釋明文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裁定於同年12月25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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