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促,18145,202401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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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81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東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汪國欽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汪國欽為全額獨資公司即國竣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其個人名義及公司名義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並提出國竣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簽發之面額56萬元支票一紙,及聲請人匯款56萬元予國竣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為證,上開支票詎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據票據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上開支票,發票人為「國竣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相對人汪國欽並非共同發票人,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汪國欽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另聲請人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係聲請人匯款56萬元予「國竣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亦非相對人汪國欽之個人帳戶,而上開公司之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非相對人汪國欽所經營之獨資商號,本院形式審查,無以認定相對人汪國欽係以個人名義向聲請人借款56萬元。

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汪國欽部分未提出借款之釋明文件,難認已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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