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促更一,19,202401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蔡雅雯
代 理 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9號支付命令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凖用之。

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故亦得凖用上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825號支付命令經本院112年度店事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廢棄,經發回改分後所為之112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9號支付命令僅就借款利息命相對人清償,漏未就本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應補發命相對人清償本金400萬元之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825號聲請人蔡雅雯與相對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400萬元,並提出相對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面額620萬元支票一紙及聲請人匯款400萬元予訴外人侯州燕之匯款回條聯為證,請求命相對人給付4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惟聲請人就兩造間借款約定依年息20%計算利息部分未提出任何釋明文件,審酌上開支票一紙,認聲請人僅得依票據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

嗣於112年5月17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582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一),命相對人應向聲請人清償4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2日(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准許部分),並就聲請人「請求超過年息6%之利息部分」及「請求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1日之利息部分」予以駁回(下稱駁回部分)。

然相對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25日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一「准許部分」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相對人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移送於民事庭分案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亦於112年5月26日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一提出異議,移送本院新店簡易庭審理,經其認定聲請人係以借款關係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並以112年度店事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另為適當之處理。

經改分案為112年司促更一字第19號支付命令事件。

雖上開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然關於聲請人基於同一請求原因事實、同一債權之同一案件中,前已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一,就「准許部分」(400萬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已移送訴訟,而112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9號與112年度司促字第5825號為同一案件,就「准許部分」不得重複核發支付命令,是本件於112年10月20日核發112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二),係命相對人就系爭支付命令一「駁回部分」之利息,應向聲請人清償。

嗣相對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13日對系爭支付命令二提出異議,視為起訴,並移送於民事庭分案審理中。

基上,112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9號支付命令就本金400萬元部分,並無漏未裁定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