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全聲,114,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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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全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張煥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1.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

2.依本法聲請調解者。

3.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為聲明者。

4.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

5.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

6、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

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鈞院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4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鈞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案件,業已提起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審理中,此有相對人於112年度司全聲字第87號所遞陳報狀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本件既已開始仲裁程序,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起訴為由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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