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家聲,29,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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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鄭瑞雄

相 對 人 鄭百淳
鄭百容
兼法定代理
人 何燕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百淳、鄭百容、何燕琦應連帶給付聲請人鄭瑞雄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另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兩造間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嗣後本院再以109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家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3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訴訟並於112年3月30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1,027元(共2筆即127,456元、73,568元)、對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不服之上訴裁判費301,536元、鑑定費5,000元、鑑定費60,0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核定),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597,560元。

惟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不服之上訴費用301,536元,應為溢繳,而聲請人亦未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之不動產鑑定結果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8,904元,此與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相抵後,聲請人溢繳232,632元,此部分不應由相對人負擔。

有聲請狀及陳報狀、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㈢關於聲請人是否已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經本院函詢臺灣高等法院,據回覆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為58,612,553元,聲請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69,928元,起訴時已繳納127,456元(聲請人實際上已繳納201,027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單據為憑),第二審又繳納301,536元,故溢繳159,064元(實際上溢繳為232,635元,計算式:201,027+301,536-269,928),即聲請人已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故未命聲請人補繳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即認定聲請人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已由溢繳之裁判費補足,故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269,928元。

三、綜上,聲請人已支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64,928元(計算式:269,928+5,000+60,000+30,000=364,928)。

本院依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92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應自行向法院確認溢繳之數額並聲請退還,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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