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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徐銘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柳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4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又關係人於112年1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95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自112年6月6日起,關係人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
又關係人雖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及催收對話通聯紀錄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
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三、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提出未依約履行之證明文件及催收之證明文件,聲請人雖於112年11月29日具狀補正,惟聲請人提出之催收對話通聯紀錄為第三人「林桂珠」與關係人之對話通聯紀錄,非聲請人與關係人之對話通聯紀錄。又催告內容亦未敘明係就何筆債權為催告及尚積欠之金額,難認關係人是否確已如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第10條第3項之約定,未依約給付利息達一期以上而喪失期限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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