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拍,35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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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婷雅
相 對 人 潘以澤

關 係 人 洪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

又關係人於同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詎僅繳納至112年9月23日即未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251萬餘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渠等迄未陳述。

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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