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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東益
代 理 人 陳全正律師
王朝正律師
史洱梵律師
相 對 人 長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南政
代 理 人 郭哲華律師
謝家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嘉鴻會計師(致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六)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發回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惟並非相對人之經營階層,無法順利取得相對人內部全部資料。
又依相對人先前提供予聲請人之資產負債表,相對人自民國107年7月3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保留盈餘及股東權益之金額銳減新臺幣(下同)643萬2,256元,卻無法獲悉前開資金流向。
再依相對人提供之財報資料簡表,亦顯示相對人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明顯銳減,卻復於108年3月31日暴增,並與108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相較,兩份財務報表就保留盈餘、股東權益之差額高達3,333萬9,708元。
另依相對人提出之108年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附資產負債表,相對人自108年9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保留盈餘及股東權益之金額亦暴增,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又明顯銳減,差額高達268萬1,725元,且相對人自認公司內部有兩套會計系統,足見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必要性。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沈柏廷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自90年8月起至107年9月止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一切經營業務於前開期間均由聲請人主導,包含公司會計人員依公司內部表單輸入系統後產生之會計系統,與會計師事務所依據公司會計人員提供合於稅法規定之憑證入帳後產生之會計系統在內之營運方式,均於前開期間即固定,後續之經營階層僅是延續前開模式繼續營運。
又不同會計系統所產生之報表雖有差異,但會計制度均有延續性之特性,聲請人以不同會計系統所產生之報表進行比較即有未當,且107年7月3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盈餘及股東權益差額係因發放獎金及盈餘分配所致,實無聲請人所稱資金流向不明之情形。
聲請人亦可循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詢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相對人未曾拒絕聲請人有關查閱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請求,且前開財務報表業經股東會承認,難認有檢查之必要性。
另聲請人僅指摘107年7月3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之財務狀況有所疑義,自應以前開期間為必要範圍,逾此部分顯非必要。
縱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為確保檢查人之獨立性,宜選派由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作為檢查人。
因此,聲請人既未釋明檢查之必要性,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準此,上開規定修正之目的係為強化少數股東之保護,並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故降低聲請門檻,並放寬可聲請檢查之範圍,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以保障股東之權益,雖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於必要範圍內」檢查之規定,惟此本即為法院就此項聲請所應審酌之事項,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之明文化,並非新增限制。
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00萬股,聲請人為持有184萬股之股東,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迄今超過6個月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109年6月9日股東常會簽到簿及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1號卷(下稱司字卷)第17至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身分要件。
㈡、又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先前提供予聲請人之資產負債表,相對人自107年7月3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保留盈餘及股東權益之金額銳減643萬2,256元,再依相對人提供之財報資料簡表,亦顯示相對人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明顯銳減,卻復於108年3月31日暴增,並與108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相較,兩份財務報表就保留盈餘、股東權益之差額高達3,333萬9,708元,另依相對人提出之108年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附資產表,相對人自108年9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保留盈餘及股東權益之金額亦暴增,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又明顯銳減,差額為268萬1,725元等情,有其提出相對人帳戶式資產負債表、不同版本之資產負債表、盈餘分配表在卷可憑(見司字卷第25至33、161至164頁),且相對人亦自陳:相對人之營運方式早自聲請人仍為董事長時期即已固定下來,包含公司會計人員依公司內部表單輸入系統後產生之會計系統,與會計師事務所依據公司會計人員提供合於稅法規定之憑證入帳後產生之會計系統,致使不同會計系統產生之報表呈現或有差異等語(見司字卷第53至54頁),可知相對人公司內部同時存在兩套會計系統,分別由公司內部會計人員統計相對人實際盈虧情形以及由外部會計師製作財務報表以符稅法、商業會計法、公司法相關法令之要求,足見非屬經營階層之少數股東即聲請人在未能同時掌握前開兩套會計系統資料之情況下,無法僅以外部人士即會計師所製作之財務報表或查核報告確實知悉相對人之真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然損及聲請人之權益,堪認聲請人已說明檢查相對人之必要性。
至於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自90年8月起至107年9月止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一切經營業務於前開期間均由聲請人主導,後續之經營階層僅是延續前開模式繼續營運等語,然聲請人於107年9月後已非相對人之經營階層,已無法充分掌握相對人之實際財務狀況,且聲請人是否知悉或主導前開會計系統運作模式,與其本於少數股東之權益提起本件聲請無涉,則相對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㈢、相對人另抗辯不同會計系統所產生之報表雖有差異,但會計制度均有延續性之特性,聲請人以不同會計系統所產生之報表進行比較即有未當,且107年7月3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盈餘及股東權益差額係因發放獎金及盈餘分配所致,實無聲請人所稱資金流向不明之情形。
聲請人亦可循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詢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相對人亦未曾拒絕聲請人有關查閱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請求,且前開財務報表業經股東會承認,難認有檢查之必要性。
另聲請人僅指摘107年7月3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之財務狀況有所疑義,自應以前開期間為必要範圍,逾此部分顯非必要等語。
惟查,不同會計系統所產生之財務報表縱均有延續性之特性,然財務報表之重要功能在於具備能正確反映公司財務狀況,且少數股東即非經營階層而有資訊落差,自不能僅以此推認聲請人得由單一套會計系統所產生之連續報表進而獲悉相對人之實際財務狀況。
又查,相對人於107年7月3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盈餘及股東權益差額縱係因發放獎金及盈餘分配所致,然相對人既確實有兩套會計系統之情形,自無法以此作為不予檢查相對人之事由。
再查,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所查閱之各項簿冊僅有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與少數股東本於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業務帳目、財產狀況,本屬二事,且股東查閱、抄錄、複製帳冊與檢查人檢查之目的、範圍、方法、監督機關均有不同,自無法以相對人從未拒絕提供財務報表及股東會已承認財務報表為由作為本件聲請為權利濫用之依據。
復查,相對人創設兩套會計系統(即俗稱內帳、外帳)固分別具有使經營者確實了解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財務報表符合稅捐或會計相關法令規定及節稅之目的,然身為公司內部人之少數股東卻須仰賴經營階層提供內帳始能知悉公司現實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之具體狀況,而相對人既長期以來存有兩套會計系統之情形,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相對人於108年3月31日起已合併為單一套會計系統,可徵相對人之財務及會計事務迄今仍有內帳、外帳之區分,故就108年3月31日以後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仍有檢查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屬有據。
㈣、至於聲請人聲請選派沈柏廷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等語,雖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沈柏廷會計師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然考量檢查人應具有相當程度之中立性及獨立性,並避免與特定一方具有特別利害關係、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故應以會計師職業團體所推薦之輪辦會計師出任檢查人較為適當。
另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現執業於致興會計師事務所之林嘉鴻會計師輪辦,審酌林嘉鴻會計師為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會計學系碩士班畢業之專業會計師,並曾於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任職等情,此有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113年1月8日北市會字第1130000013號函暨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堪認依會計師之學、經歷應能適任本件檢查人業務,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且林嘉鴻會計師已具狀陳報同意擔任本件之檢查人(見本院卷第59頁),爰依法選派林嘉鴻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之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年份:民國)
編號 檢查項目 1 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之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
2 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之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及其傳票與憑證(含進銷項發票)。
3 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之稅務資料(含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申報書)。
4 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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