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監宣,5,2024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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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瑞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陳麗雪之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本院112年6月26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陳麗雪之特別代理人,以處理遺產分割,茲因聲請時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所載之不動產標的:臺南市○○區○○○段000000○○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該二筆土地已於110年4月27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分割後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故聲請更正錯誤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

從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2年6月26日所為裁定所引用之附件係依聲請人於112年3月17日家事補正狀所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前開協議書中有關「臺南市○○區○○○段000000○○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之內容,核與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發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內容相符,此有上開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卷可考,又於本件裁定確定前,聲請人未曾具狀表明有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前開確定裁定所載內容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更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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