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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9190號
聲 請 人 江學緯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阮氏金玉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2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
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
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112年12月1日,其於112年11月24日聲請狀陳明系爭本票已屆期並為付款提示,聲請人依前開票據法規定,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然聲請人之遞狀日為112年11月24日,遞狀當日系爭本票原本即附於狀內,是現實上顯難於112年12月1日提出本票原本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之意,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
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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