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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0015號
聲 請 人 葉少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釔叡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2年6月2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查本件聲請人前執系爭本票1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新北地院檢還,致本院於本票裁定事件卷內,並無系爭本票1紙之原本,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7日內補正系爭本票1紙之原本,該裁定於112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難認已釋明其為本票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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