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票,30049,20240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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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0049號
聲 請 人 鄭添洲
相 對 人 林永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提出之附表編號001本票之到期日經塗改且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是仍應以改寫前「108年9月10日」為發票日。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3004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06年9月10日 1,000,000元 108年9月10日 TH 0000000 002 109年11月19日 60,000元 110年11月8日 THNO 651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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