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繼,855,202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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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彭蔡月娥


關 係 人 郭淳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清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所為選任郭淳頤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清蓉之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

(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

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拋棄繼承權者,自應以繼承人為限。

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清蓉均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共有人,經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8號審理中,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惟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清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1年6月20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雖其子女、孫子女、兄弟姐妹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其配偶潘美月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對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402號拋棄繼承人無誤,是潘美月為被繼承人陳清蓉之適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清蓉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即與前揭法條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從而,本院於112年8月30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855號民事裁定,應予以撤銷,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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