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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翁一緯
相 對 人 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LTD.)
兼法定代理
人 黃騰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第三人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 LTD.)、陳永祥、吳俊賢、黃騰瑩共計五人向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LTD.)、黃騰輝為假扣押,依鈞院99年度全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共同提存新臺幣5,000,000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4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全聲字第31號裁定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亦一併撤銷,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又經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LTD.)、黃騰輝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不可分債權固不必由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否則仍不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及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
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91號卷宗審核,本件供擔保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假扣押債權人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 LTD.)、陳永祥、吳俊賢、黃騰瑩等四人,又依卷附本院99年度全字第125號假扣押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及提存書提存人欄所載,聲請人係與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 LTD.)、陳永祥、吳俊賢、黃騰瑩並列為提存人而共同提存擔保金,是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或提存書之記載形式上觀之,本件應係共同提存,並無載明個人分擔之部分至明,是以本件提存物返還債權,核屬不可分債權,堪予認定,應以提存人全體為聲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末查本件提存物,業經第三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及其他債權人(參本院105年司執字第105197號執行債權人及各併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扣押在案,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系爭提存物尚無從返還聲請人。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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