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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孫貴培
陳秀妹
共 同
代 理 人 陳麗玲
相 對 人 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堯仁
相 對 人 楊健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年度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596,966元,而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1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29號業經裁判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相對人楊健一負擔百分之四十、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52號、111年度聲字第198號、11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含歷審卷)卷宗核閱無訛。
本件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本案訴訟業經裁判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而本件聲請人於第二審聲明減縮部分為利息起算日(將111年1月5日起計算之利息減縮至111年2月18日),利息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未徵收裁判費用,相對人未就利息部分繳納裁判費,即聲請人自無庸賠償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相對人並無受有損害之可能,應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本件僅得就擔保物之返還與否進行裁定,聲請人聲請指定代理人為領款之受款人一事,非本件所得審理之範圍,故予以駁回,聲請人應向權責單位另行聲請,併為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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