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聲,1608,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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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吳金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受擔保利益人武培茹、陳昱州之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760,000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51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105年度訴字第1014號)業終結確定,擔保利益人武培茹業已於111年9月27日死亡,相對人等為擔保利益人武培茹之繼承人,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言詞辯論筆錄、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資料,聲請人對擔保利益人武培茹之行使權利函均被退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催告行使權利函雖有送達相對人等,惟相對人等業已於111年11月30日及111年11月9日拋棄繼承,已非擔保利益人之繼承人,此有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是以本件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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