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聲,1691,2024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嘉慧
相 對 人 李萍美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JIANFU INTERNATIONAL LIMITED (健富國際有限公司)、李萍美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就相對人李萍美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末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0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擔保金,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現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33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31號、112年度司聲字第795號事件之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就相對人JIANFU INTERNATIONAL LIMITED (健富國際有限公司)部分,經審查結果聲請人並未就債務人JIANFU INTERNATIONAL LIMITED (健富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標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未就相對人JIANFU INTERNATIONAL LIMITED (健富國際有限公司)之財產核發執行命令,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其對相對人IANFU INTERNATIONAL LIMITED (健富國際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