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聲,171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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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彭明珠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胡季隆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吳如卿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劉原彰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黃一展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陳營尉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代 理 人 葉玉琴
相 對 人 黃勝得

魏世明
方國瑞

方景祁
方景林

方孟
方應瑞

方金鎦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等與相對人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黃勝得負擔二分之一,魏世明負擔三分之一,餘由方國瑞、方景祁、方景林、方孟、方應瑞、方金鎦負擔;

相對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44號駁回上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等負擔。

相對人魏世明、方國瑞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廢棄發回;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等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相對人魏世明、方國瑞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除廢棄、發回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對於變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81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製作之分配表二次序5、6、11、13所列相對人之債權額部分(即先位請求⑴)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駁回相對人其他上訴,並由相對人負擔該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6號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聲請人等先位請求⑴有理由之判決,駁回聲請人等在第一審所為先位請求⑴,改判准聲請人等備位請求⑴(即確認魏世明、方國瑞6人之被繼承人方劉芬芳依序與黃勝得間新臺幣1312萬5917元、55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並駁回備位請求⑵(即系爭分配表二次序5、6、11、13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魏世明、方國瑞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裁判廢棄原判決關於聲請人等備位請求⑴有理由之判決,由聲請人等負擔該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暨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由其負擔該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

是以,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之廢棄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外,其餘訴訟費用皆由相對人負擔,核先敘明。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等於第一審先位請求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81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3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二次序5、6、11、13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⑵撤銷黃勝得就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即相對人魏世明與黃勝得間設定登記之本金新臺幣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及相對人方國瑞、方景祁、方景林、方孟、方應瑞、方金鎦[下稱方國瑞6人]之被繼承人方劉芬芳與黃勝得間設定登記之本金新臺幣5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備位請求⑴確認魏世明、方國瑞6人之被繼承人劉芬芳依序與黃勝得間新臺幣1312萬5917元、55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⑵系爭分配表二次序5、6、11、13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即撤銷2筆抵押權合計1550萬元),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裁判費14萬8400元。

第一、二審判決聲請人等先位請求全部勝訴,經第三審廢棄發回;

再經更一審判決聲請人等先位請求全部勝訴,第三審就先位請求⑴(即剔除分配表相關債權)廢棄發回、就先位請求⑵(即撤銷抵押權)駁回相對人之上訴;

則就先位請求⑵部分,經原第一審為聲請人等勝訴之判決,且經更一審、第三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

是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4萬8400元由相對人等負擔確定。

另就未確定部分,更二審就先位請求⑴(即剔除分配表相關債權)廢棄駁回聲請人第一審之訴,就備位請求⑴判決聲請人勝訴,就備位請求⑵駁回聲請人之訴;

相對人魏世明就先位請求⑴提起上訴、相對人魏世明、方國瑞就備位請求提起上訴,再經第三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就先位請求⑴裁定駁回確定,並以先位請求⑵部分,既有理由確定,其備位請求之訴訟繫屬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為由,廢棄備位請求確定,並諭知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惟備位請求部分未另有訴訟費用支出,而聲請人就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67號裁定就聲請人等勝訴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參萬元,是該部分律師酬金非屬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一審支出之裁判費14萬84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合計17萬8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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