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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開科技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相 對 人 永豐隆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肆仟肆佰零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建字第313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174,404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2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09號及110年度建字第313號(含歷審卷)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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