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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劉修然
代 理 人 馮韋凱律師
相 對 人 民福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其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又本院於112年12月5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97元及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100,000元,合計111,197元,依前開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之十分之九即100,077元(計算式:111,197元*0.9,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7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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