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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雅晴
相 對 人 鳳翔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明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五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九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關於為相對人劉明賢提供擔保之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債權人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旨在擔保債務人因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權人聲請返還因聲請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1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5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541號卷宗,就相對人劉明賢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就相對人鳳翔餐飲事業有限公司部分經查,聲請人所提同意書所載鳳翔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公司印文,與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不符,本院已於112年12月19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補正同意書之印文,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無從依聲請人所提文件形式上審查該同意書之真偽。
又聲請人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已賠償損害,復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之證明。
從而,本件聲請就相對人鳳翔餐飲事業有限公司部分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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