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聲,1756,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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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康麗卿


相 對 人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豐如

相 對 人 莊秀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零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壹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5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747 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工資、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406萬5212元本息之上訴、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 25 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另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相對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440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6164元,並支出鑑定費1萬元、396元、5000元、1023元,及調閱病歷費用1000元、1000元,合計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6萬4583元。

另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證人旅費合計4448元;

更一審支出鑑定費1萬元及調閱病歷費用1000元,合計1萬1000元;

第三審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5萬元(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920號裁定併核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訴訟程序之律師酬金)。

(一)就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6萬4583元部分:本件原告起訴後擴張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等連帶給付406萬1262元、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稱六福開發公司)給付71萬6032 元,是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於107年1月19日以104年度勞訴字第14號裁定核定為477萬7294 元,聲請人就敗訴之其中勝訴之交通津貼4650元、敗訴之三節獎金與生日餐券9036 元、年終獎金5萬7680元,合計7萬1366元部分未上訴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依第一審判決諭知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就其餘部分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請求3950元,就其中18萬3868元、6萬4289元部分經第二審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聲請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39萬6509元經第二審判決判准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並告確定。

前開於第二審確定部分合計為64萬4666元【計算式:183,868+64,289+ 396,509 =644,666】,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六福開發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是六福開發公司應負擔之部分為1394元【計算式:64,583×644,666/4,777,294 ×16%=1,394.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就其餘406萬1262元(第二審追加之3950元未繳納裁判費不計入)依更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即4萬9413元【計算式:64,583×4,061,262/4,777,294×90% =49,412.8 】。

(二)就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證人旅費合計4448元部分:經查證人系作證關於聲請人請求延長工時工資18萬3868元有無理由之相關事實,該部分經第二審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聲請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為712元【計算式:4,448 ×16%=711.6】。

(三)就聲請人支出更一審訴訟費用即鑑定費及調閱病歷費用合計1萬1000元部分,依更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即9900元【計算式:11,000×90%=9,900】。

(四)就聲請人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即律師酬金合計5萬元部分:關於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747 號訴訟程序支出之2萬5000元部分,判決諭知406萬5212元本息之上訴、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追加訴訟費用(即請求莊秀石就24萬8157元部分與六福公司共同給付)由聲請人負擔。

是廢棄部分依更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即2萬1206元【計算式:25,000×4,065,212/(4,065,212 + 248,157)×90%=21,205.5】。

關於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440 號訴訟程序支出之2萬5000元部分,依該判決諭知由相對人等共同負擔。

三、綜上,相對人六福開發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94元、712元,合計2106元;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十分之九之部分為4萬9413元、9900元、2萬1206元,合計8萬0519元;

相對人等共同負擔部分為2萬5000元。

是以,本件相對人六福開發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106元、相對人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萬0519元、相對人等應共同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萬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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