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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鄭秀芬
相 對 人 王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6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040元。
又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7,960元(計算式:8,040元乘以99%=7,9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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