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聲,1776,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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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陳穧𡈼
相 對 人 劉胤麟
陳秀霞
洪仲志

陳彥樺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00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肆佰玖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50%,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共同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994元之50%即30,49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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