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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劉武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俊祥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俊祥公示送達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繳納,惟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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