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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相 對 人 少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傳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2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又上開判決業已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60,400元、90,600元,合計15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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