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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楊圍翔
楊仁豪
共同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相 對 人 燾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金川
相 對 人 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三二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伍佰零柒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三二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三二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零貳拾柒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分別對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燾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提存新臺幣342,507元、207,444元、531,027元,並先後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3235、3236、32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均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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