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聲,1849,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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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汪小英即楊忠雄之繼承人


楊医博即楊忠雄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毛佳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ㄧ○年度存字第一九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忠雄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被繼承人楊忠雄前遵鈞院109年度店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080,000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9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被繼承人楊忠雄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已終結,被繼承人楊忠雄業於112年5月27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楊忠雄之全體繼承人,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被繼承人及聲請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932號、109年度店重訴字第1號(含歷審卷及109年度店聲字第2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42號事件之卷宗,被繼承人楊忠雄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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