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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劉建甫
相 對 人 大喜富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奕辰
相 對 人 邱旭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大喜富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奕辰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大喜富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奕辰、邱旭鴻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9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中70%應由被告即本案相對人大喜富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奕辰連帶負擔,餘由被告即本案相對人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070元,應由相對人大喜富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奕辰連帶負擔其中之70%即65,149元,餘27,921元由相對人喜富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奕辰、邱旭鴻連帶負擔。
故相對人大喜富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奕辰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149元,相對人大喜富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奕辰、邱旭鴻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92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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