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聲,186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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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蔡玉虹
相 對 人 徐慧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270萬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710號提存事件提存,嗣變更提存物以112年度存字第16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10號、112年度存字第162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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