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財管,7,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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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蔡佩君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李貴芳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為失蹤人李貴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址: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

㈡父母;

㈢成年子女;

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㈤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李貴芳同為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19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審理中,惟查李貴芳最後戶籍為日據時期「屏東縣○○鄉○○路000號」,已遷居日本多年,亦查無業已死亡之戶籍資料,是李貴芳顯已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亦查無李貴芳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聲請人為使訴訟順利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李貴芳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李貴芳共有上開土地,現有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中,且李貴芳為失蹤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查詢李貴芳之歷年戶籍謄本及其親屬之戶籍資料,惟李貴芳部分僅有遷居日本之紀錄,其無子女,而父、母均已死亡,此有戶籍資料附卷可證。

復經本院函詢失蹤人之同父異母之妹李惠華是否知悉失蹤人是否尚生存?有無聯繫?為據李惠華來文表示其自幼未見失蹤人,亦無聯繫,有陳報狀在卷可參,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9號調查時,失蹤人之姪子李永清亦表示其父母曾前往日本尋覓失蹤人,但無結果,有上開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是李貴芳現究係遷往何址,依戶政機關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已查無資料,又臺灣地區於光復後已進行多次全民戶口普查,亦未發見相關戶籍紀錄,堪認李貴芳確已失蹤,陷於生死不明,應可認其為失蹤人。

另亦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之法定財產管理人,是聲請人與李貴芳既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自為利害關係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李貴芳之財產管理人,核無不合。

本院審酌詹連財律師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業已徵得其同意)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財產管理事宜,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爰依法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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