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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江明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因112年度國字第41號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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